《伊春市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及 管理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
- 时间:
- 2019-03-01 16:31:44
- 作者:
- 刘老师
- 阅读:
- 来源:
- 黑龙江省教师资格证




为贯彻落实《黑龙江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及管理办法》(黑教联〔2018〕7号)文件精神,加强我市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建设,不断扩大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覆盖面,制定本实施方案。
二、文件拟解决的问题及措施
通过对我市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认定条件、认定程序、扶持政策、监督管理方面进行规范,解决全市行政区域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申报、认定、扶持和管理等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
三、文件制定的法律依据
1、《幼儿园工作规程》(2016年教育部令第39号)。
2、《黑龙江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及管理办法》(黑教联〔2018〕7号)。
3、《黑龙江省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黑教联〔2010〕11号)。
4、《黑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及审批管理办法》(黑教联〔2016〕36号)。
5、《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黑价联〔2014〕70号)。
6、幼儿园建设标准(建标[2016]246号)。
7、《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学前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黑政发〔2011〕20号)。
8、《幼儿园办园行为督导评估办法》(教督〔2017〕7号)
四、文件制定的具体法律依据
(一)文件第一章制定依据。
主要依据《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及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制定。
(二)文件第二章制定依据。
主要依据《黑龙江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及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
其中制定“第四条(一)布局规划合理”其他依据:《幼儿园建设标准》第三章第十一条;制定“第四条(二)办园资质合格”其他依据:《黑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及审批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制定“第四条(三)办园条件达标”其他依据:《黑龙江省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第八条,《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学前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五(十七),《黑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及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制定“第四条(四)收费规范合理”其他依据:《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第十二条(二)、(三);制定“第四条(五)办园行为规范”其他依据:《幼儿园办园行为督导评估办法》第二章第五条,《教育部幼儿园办园行为督导评估系统》A2B5C1,《黑龙江省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第四条,《幼儿园工作规程》第八章第五十一条。制定“第四条(六)办园质量较高”其他依据:《黑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及审批管理办法》第七条(五),《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一章第六条、第五章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八章第四十六条、第九章第五十三条,《黑龙江省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第三条。
(三)文件第三章制定依据。
主要依据《黑龙江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及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
(四)文件第四章制定依据。
主要依据《黑龙江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及管理办法》第九条,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
(五)文件第五章制定依据。
主要依据《黑龙江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及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制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
其中制定第十六条其他依据:《幼儿园工作规程》第八章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附件:《伊春市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及管理办法(试行)》起草法律依据明细
学前教育科
2018年8月16日
附件:
《伊春市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及
管理办法(试行)》起草法律依据明细
一、《幼儿园工作规程》(2016年教育部令第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幼儿园教职工应当尊重、爱护幼儿,严禁虐待、歧视、体罚和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五章 幼儿园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教育应当贯彻以下原则和要求:
(二)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符合幼儿年龄特点,注重个体差异,因人施教,引导幼儿个性健康发展。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和小学应当密切联系,互相配合,注意两个阶段教育的相互衔接。
幼儿园不得提前教授小学教育内容,不得开展任何违背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
第八章 幼儿园的经费
第四十六条 幼儿园的经费由举办者依法筹措,保障有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接受财政扶持的提供普惠性服务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办园、集体办园和民办园等幼儿园,应当接受财务、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幼儿园收费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幼儿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家长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与新生入园相挂钩的赞助费。
幼儿园不得以培养幼儿某种专项技能、组织或参与竞赛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幼儿表演、竞赛等活动。
第五十条 幼儿膳食费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制度,保证全部用于幼儿膳食,每月向家长公布账目。
第五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经费预算和决算审核制度,经费预算和决算应当提交园务委员会审议,并接受财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幼儿园应当依法建立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产权登记、信息管理等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制度。
第九章 幼儿园、家庭和社区
第五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幼儿园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幼儿园可采取多种形式,指导家长正确了解幼儿园保育和教育的内容、方法,定期召开家长会议,并接待家长的来访和咨询。
二、《黑龙江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及管理办法》(黑教联〔2018〕7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建设,不断扩大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覆盖面,加快构建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和《教育部等四部门关于实施第三期学前教育行动计划的意见》(教基〔2017〕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申报、认定和管理等工作。各市(行署)应结合当地实际,依据此办法,制定本辖区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认定、管理和扶持奖励具体办法。
第三条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举办的办园资质健全、管理规范、面向大众、收费合理、质量较高的民办幼儿园。
第四条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当具备《黑龙江省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 要达到布局规划,办学资质,办园条件,收费管理,办园行为,办园质量等方面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本着微利运行原则,其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当地同类别公办园标准,具体由市(行署)教育部门根据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和城乡居民收入水平、办园成本等因素,以合同约定方式确定保育教育费最高收费标准,在约定时间内保持稳定。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收费的监督检查,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要实行财务公开,接受政府部门财务审计。
第六条 具备条件的民办幼儿园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成立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对申报的民办幼儿园进行审核、实地考察和评审,初步认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名单,并将认定结果汇总后报市(行署)教育局。
第七条 市(行署)教育局在收到各县区认定结果一个月内,应对各县(市、区)认定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进行抽评,抽评数不低于县(市、区)认定数的10%。市级抽评结果与县区级认定结果不一致的,以市级评定结果为准。
第八条 市级抽评后,由各县(市、区)通过官方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名单,公示期10天,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无异议后向社会公布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名单、收费标准等,并授予“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牌匾。同时将各县(市、区)最后公布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名单汇总后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各市(地)、县(市)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民办学前教育发展实际,制定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的具体措施,可采用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师资培训等多种扶持政策措施,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同时,各地要按照学前教育幼儿资助要求,按规定直接减免普惠性幼儿园在园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应缴纳的管理费、保教费和杂费等。省级财政统筹现有专项资金,加大对普惠性幼儿园支持力度,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补支持。
第十条 各县(市、区)应当加强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监督管理考核和业务指导,保障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健康有序发展。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每一年核定一次,经审核、对于不符合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标准的幼儿园,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达标或不予整改的幼儿园进行摘牌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办园条件、在园幼儿数量、幼儿园等级、办园质量等因素,对辖区内普惠性幼儿园进行分类奖补,引导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断改善办园条件,提高保教质量,增强公益性责任。
第十一条 各地要加强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幼儿园保教质量评估监测体系,采取多种形式,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检查通报。对于出现重大安全事故、严重违背学前教育规律等行为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取消其资格,停止享受政府对其的扶持政策,并在三年内不得再申报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退出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须提前半年向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认定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示,并逐级备案,停止各级政府给予的支持政策。
三、《黑龙江省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黑教联〔2010〕11号)
第三条 民办幼儿园应有与办园规模、办园形式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职工队伍。其中,全日制幼儿园教职工与幼儿的比例应为1:6至1:7,寄宿制应为1:4至1:5。
教师应具有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并具有相应的教师任职资格,持有县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幼儿教师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保育员应具有初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专职保健医应为具有任职资格的医务人员,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持有合格证。
第四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具有相对独立的园舍。园舍应独门独院,有室外活动区域,并有消防设施和紧急疏散通道。办园规模应达到大、中、小3个班以上,小班每班不多于25人,中班每班不多于30人,大班每班不多于35人。幼儿园应设置在安全、无污染、无噪音的区域内,并按办园规模、办园类别设定相应的活动室。
第八条 民办幼儿园园舍及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四、《黑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及审批管理办法》(黑教联〔2016〕36号)
第四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登记注册和审批制度。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实行审批制度。未经登记注册或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依法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办学许可证》。取得办学许可的,应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社会服务机构(原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学前教育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应该在取得合法主体资格后,在提供餐饮服务之前,必须依法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分类定级制度。凡经登记注册或审批的学前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其核定类别等级,加强规范管理和业务指导,并对学前教育机构负责人、教师进行资格审定、培训、考核等。
第七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可靠、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十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提交的材料和程序:
(一)应提交的材料:4.提供房产证或租赁合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黑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相关意见(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申请应当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一千平方米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申请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告;依法不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和依法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未被抽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应当配合教育主管部门开展园舍消防安全检查,并出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
五、《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黑价联〔2014〕70号)
第三章 民办幼儿园收费管理
第十二条 保教费和住宿费管理
(二)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
(三) 对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市(地)、县 (市)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合同约定方式确定保教费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市(地)、县(市)价格主管部 门、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六、幼儿园建设标准(建标[2016]246号)
第三章 选址与规划布局
第十一条 幼儿园布局应符合当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结合人口密度、人口发展趋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环境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布点,保障安全。
七、《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学前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黑政发〔2011〕20号)
五、强化规范管理,保证学前教育健康发展
(十七)完善幼儿园准入管理。对已批准设立的幼儿园,要完善和落实年检制度,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监管。
八、《幼儿园办园行为督导评估办法》(教督〔2017〕7号)
第二章 督导评估内容与方式
第五条 督导评估以《幼儿园工作规程》为基本依据,内容重点包括办园条件、安全卫生、保育教育、教职工队伍、内部管理等五个方面。
(一)办园条件:主要考察幼儿园办园资质、办园经费、规模与班额、园舍与场地、设备设施、玩教具材料和图书等情况。
(二)安全卫生:主要考察幼儿园安全和卫生制度、膳食营养、卫生消毒、健康检查、疾病防控、安全教育、安全风险管控、校车及使用情况等。
(三)保育教育:主要考察幼儿园教育理念与目标、教育内容与形式、教育计划与方案、活动组织实施、师幼关系等情况。
(四)教职工队伍:主要考察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炊事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数量及资格资质,教职工专业成长,师德师风建设和权益保障等情况。
(五)内部管理:主要考察幼儿园组织机构、管理机制、经费管理与使用、招生、家长参与幼儿园管理等情况。